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2528196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松阳县**乡**村**号,住松阳县**街道**路**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将其20多年前从松阳县**乡**村一村民处购买的一支土铳藏在松阳县**乡**村**号家中,直到2020年9月24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同年9月25日,松阳县公安局将该土铳扣押。经查,王某某未获得持枪资格,无持枪证等相关证件。经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持有的类枪支(土铳)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且具有杀伤力。
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伟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扣押的枪支现存于松阳县公安局物证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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