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0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先后自其父亲王某乙(已过世)以及朋友陈某某、刘某某处获得鸟铳共计3支并持有。2020年9月7日,湘潭县公安局花石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王某甲位于湘潭县**镇**村**组的家中将上述3支鸟铳查获。经鉴定,王某甲持有的3支鸟铳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3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文见
检察官助理:文竹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73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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