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眉山市东坡区**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为了打野鸡、野兔,于1985年从其老丈人费某某处取得火药枪一把,于1988年左右,从四川省蒲江县一名名叫王某甲(音)的男子处购得火药枪一把。2003年左右,王某某的儿子的同学为了到海螺村打猎,将一支气枪放在了王某某家中。
2020年4月14日10时许,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根据工作中发现的线索前往眉山市东坡区**村**组王某某住宅进行检查时.王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并带领民警在住宅一楼一卧室内查获一支气枪,在二楼杂物间处查获两支火药枪。后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王某某处查获的三支疑似枪支中编号为2020020022J003的疑似枪支在送检状态下能完成底火击发试验,应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余两支疑似枪支无法确定是否为枪支。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无合法持枪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勘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希
助理检察官:李维乐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眉山市东坡区**村**组,电话13550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枪支已扣押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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