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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王某某(乳名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6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石阡县**镇**村**组。因非法储存枪支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石阡县**镇**村**坡(小地名)以人民币2000元在一男子处购买了一支改装射钉枪,后将枪支放于其位于**村**组家中。2020年6月5日,石阡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疑似藏有枪支,遂对其住所进行检查后将该枪支扣押。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罗某某、吴某某等4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不符合枪支弹药配备、配置条件的情况下,擅自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家祥

                                               检察官助理 张迪娜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涉案枪支现存放于石阡县公安局物证保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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