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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2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9********,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社区村民委员会****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隆阳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芒棒村委会工作人员受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安排以有事为由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村委会,公安民警在**村委会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带领下在本区**镇**村“**地”被告人王某某家的咖啡地一颗咖啡树上查获王某某持有的射钉枪一支。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的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能正常击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枪一支;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3.证人辛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具有杀伤力的自制枪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丽琴

检察官助理 马艳梅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8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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