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86********,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春县,住绿春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绿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绿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

本案由绿春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11月15日至11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某甲从一名绿春县**乡一陌生男子处购买了射钉器和枪管,后花150元叫其堂哥王某乙(另案处理)帮其组装成射钉枪后使用。2020年5月25日,侦查人员对王某甲住宅进行搜查时从厨房楼梯下杂物间搜出一把射钉枪。

经红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持有的改装射钉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司)鉴(痕检)字(2020)118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此致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富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