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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19〕2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2********,汉族,原系金平县**厂员工,中专文化程度,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住金平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将被告人王某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释放被告人王某某。

本案由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0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陈某甲等人在金土地酒吧喝酒的过程中,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陈某甲,后被蒋某某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某某摔倒在地致使其头部受伤。王某某受伤后回到家中携带一支射钉枪及刀具返回金土地酒吧寻找蒋某某等人未果。民警赶赴现场后查获了王某某及其藏匿的疑似枪支1支、射钉弹57颗、铁砂2公斤。经鉴定,王某某所持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刘某某、陈某乙、李某某、陈某甲、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雪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8732****);

2.案卷材料2册共107页,散卷材料一份共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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