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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0********,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会泽县**乡**道**村委**道**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7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东风越野车(车牌为云******),从曲靖市会泽县准备前往昭阳区,途经鲁甸县江底镇高速公路收费站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在其驾驶的车的后备箱内查获一支射钉枪改装的疑似枪支、射钉弹131枚、钢珠495颗。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鉴定意见;4.户口证明;5.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维凡

2020年6月28日

附:

1.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3.随案移送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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