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021969********,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乡**村**组,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将其爷爷冯某某(已去世)遗留的一支火药枪藏匿于自己住处的牛圈内,平时用于吓唬野猪。2020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王某某持有火药枪支,后经侦查人员对相关场所依法搜查,现场查获火药枪支一支。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机件完整,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收枪支凭证、王某某的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金属弹丸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冯华萍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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