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镇**路**号**单元**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上午,张某某(未抓获)委托被告人王某某为其在金州国际代取一个装有四号海洛因的包裹。2019年6月20日18时许,王某某在江阳区金州国际A区签收完装有毒品的包裹后被布控在此处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将包裹扣押查封并将王某某带回集中办案区。经依法称重毒品疑似物净重190.08克,从中抽取22.88克检材送泸州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经泸州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沁潇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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