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7********,汉族,专科文化,无业,现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1时许,蓬溪县公安局芝溪派出所民警在遂宁市船山区三清街夏洛特网吧将被告人王某某挡获,从其上衣包内搜查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共8袋,经称重,白色晶体重13.08克,红色颗粒重0.94克。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丁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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