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6197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大厦**楼**室,户籍所在地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毒品美沙酮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到贺州市八步区**中路**路口处,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后尾箱内查获1瓶疑似毒品美沙酮(净重363.62克);之后,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王某某的住处(贺州市八步区**大厦**楼)搜缴了3瓶疑似毒品美沙酮(净重分别为:53.68克、76.14克、117.31克)。四瓶共计净重610.75克。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四瓶疑似毒品均检出美沙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2.证人张某某、袁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美沙酮610.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源
检察官助理:麦发秀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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