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88********,哈尼族,小学文化(小学二年级),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镇**村委**村**组**号。2009年11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于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因吸毒被蒙自市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2016年3月,因吸毒被个旧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通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大量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准备从云南省红河县前往云南省个旧市,于23时40分,被通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道**街段公路边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轿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坨及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四颗,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2.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净重0.3931克。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片剂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文书、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还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国辉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通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一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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