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6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和平村28号附24号。因吸毒,于2000年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20年7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严重疾病,于同日停止执行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山涧水岸小区中门外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1包净重10.47克的海洛因。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涉案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毒品提取、称量、检材提取、封存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0.4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超
检察官助理 李哲哲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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