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集团游船员工,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小区**幢**单元**。因犯滥发林木罪,2009年8月20日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涪陵区**路**小区**幢**单元**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现场从其家中客厅、茶几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重35.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重4.46克。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20]609号鉴定意见;
5.提取、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非法持有40.4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何先明
检察官助理 梁媛媛
附件:
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路**
小区**幢**单元**,联系电话1369649****。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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