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龙陵县人,家住龙陵县**乡**村委**组**号。2018年3月21因吸毒被腾冲市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03月21日至2021年03月20日)。2018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腾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7日因吸毒被龙陵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同年7月2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07月02日至2020年07月0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2020年6月10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毒品途经龙陵县**乡***村委会头道河至**村**路**道河路段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龙江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从其驾驶的号牌为云******小型汽车驾驶位坐垫下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袋,计重17.5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5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波
检察官助理:陈秀娟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物证另列清单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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