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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7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租住江西省南昌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大湾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下午,在南昌县迎宾中大道1089号桂花村大酒店附近,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公安分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当场自其身上查获淡黄色块状物14.02克,淡黄色粉末状物1.61克,白色块状物19.79克,红色圆形片剂状物0.13克和白色晶体状物0.67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淡黄色块状物、淡黄色粉末状物、白色块状物内均含有海洛因成份,红色圆形片剂状物、白色晶体状物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文书;

4.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36.2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廖晓泉

(院印)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和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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