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病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6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区**街道**小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随后在其位于该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卧室桌子上、床头柜抽屉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疑似物5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8袋。经称量及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共重24.4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扣押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某某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玉霞
检察官助理:彭紫薇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武汉市江夏区**街道**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32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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