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00000007号
被告人王某某, 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载明出生日期为1935年09月05日,公民身份号码为5224221935********),汉族,务农,出生地贵州省黔西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住址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6日晚上,王某某在大方县黄泥塘镇松林村支嘎阿鲁湖内先安设一张抄网,并在网中架设白色节能灯,采用灯光诱捕的方式非法捕鱼。次日6时许,王某某将用抄网捕捞的195.7千克白漂鱼拿上岸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渔网为抄网,网目为2.0cm。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户籍信息等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莉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38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人名单一份,光碟1张,随案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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