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9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在南阳市**区**镇****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07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07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春节前开始,南阳市**区**镇村民被告人王某某购置捕鱼器等设施,开始在**河道内电打鱼。2020年5月12日16时许,王某某在**高速桥附近**河道内电打鱼时,被南阳市动物保护协会志愿者发现并拍摄取证。2020年7月14日,民警在王某某家查获渔船、捕鱼器、电瓶、电网兜等电打鱼器材。按照《南阳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实施2020年春季禁渔的通告》,南阳市境内河道、水库等天然水域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为春季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非法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国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继云
检察官助理:王 伟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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