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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于陕西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勉县**超市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勉县,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社区****。该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陕西省农业农村厅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禁渔制度的函》,其中规定:禁渔期秦岭以南为2019年3月1日至6月30日;禁渔区包括汉江干流及所属一级支流。同月,汉中市农业农村局发布了《汉中市2019年禁渔公告》,其中规定:禁渔期为2019年3月1日至6月30日;禁渔区为全市所有江河在禁渔期内禁止一切捕捞活动。

2019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勉县**超市下班回家,途经邻居杜某某家时,杜某某与其打招呼并邀请其到自己家中玩耍。王某某就回家抱着一岁多的孩子来到杜某某家,和杜某某一起步行来到家门前的勉县汉江一级支流外坝河河边闲逛。期间,二人发现河滩中的鱼比较多,杜某某提议钓鱼耍,王某某称鱼小不好钓,中午时间短,遂提出用自己的电瓶打鱼。随后,二人来到王某某家,王某某将小孩放在家中,拿出一个旧电动车的电瓶,取出打鱼用的电机机头、电鱼杆以及带网兜的长竹竿等捕鱼工具,又拿出一个红色小塑料桶让杜某某提上准备用于装鱼。当日13时许,两人携带电瓶等工具再次来到勉县汉江一级支流外坝河边,觉得该河段水深,就沿河走到勉县**镇**村大桥以南的三道河坝处,杜某某提着红色小塑料桶站在河堤的树下看王某某下水捕鱼,王某某则背着电瓶,持机头等捕鱼工具到河水中采用电鱼的方式非法捕鱼。

当日14时45分许,勉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到匿名电话报警后,民警立即赶到汉江一级支流外坝河勉县**镇**村三道河坝流域处,发现王某某正在**村大桥以南三百多米的河水中使用电瓶非法捕鱼,当即责令其停止非法捕鱼行为并上岸接受调查。王某某迅速将捕捞的四、五条白条鱼全部倒入河中,携带捕鱼工具逃离现场,岸边的杜某某也带着红色小塑料桶逃离。后民警追赶至**镇**社区**庙门前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携带的电瓶、机头等捕鱼工具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我国渔政管理规定,在禁渔期到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非法捕捞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淑娴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9569****,17829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举证提纲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蓄电池电瓶壹个、电机机头壹个、电鱼杆壹根、带杆网兜壹个(当庭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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