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南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保险公司南部县营业点从事保险金融工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现住南部县**街**小区**栋**楼**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家里出发,拿上一个地笼网来到南部县老鸦镇流杯村3组文家坝小河沟处,随后将饵料放置在地笼网中,并将该地笼网放在了河里,准备第二天来取。次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来到放置地笼网的地方,其看见旁边有其他人放置的地笼网,于是便从旁人放置的2个地笼网中收取了大约1斤小龙虾,后又从自己放置的地笼网中获取了大约1斤小龙虾,再次将自己的地笼网放入河沟处时,被民警现场挡获。经南部县农业农村局认定,其意见为:1、鉴定网具数量1个,网具为长方形,规格为长3.33米,高0.22米,宽0.23米。2、经对网具现场测量及观察,认定以上网具是地笼网,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天然水域水产品,侵犯了国家对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颖
检察官助理:杨锭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858216****)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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