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4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福利村红河渡沱江段放置渔网捕鱼,2020年5月8日6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将正在拉网收鱼的王某某查获,并扣押到王某某捕捞的黄颡鱼、翘嘴鱼等共计5.475干克,以上鱼类已全部放生。经认定,王某某用于捕鱼的渔网属禁用的工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以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2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森林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738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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