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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4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住芜湖市镜湖区**街道**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禁渔期至禁渔区南陵县青安江奎湖段流域内投放了禁用渔具“地笼”共计38条,用于捕捞水产品。同年8月12日凌晨1时25分许,王某某至前述“地笼”投放地点收取捕捞的水产品时,被南陵县公安局奎湖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后民警亦依法扣押王某某使用的禁用渔具“地笼”及捕捞的水产品(日本沼虾1千克、鲳鱼8条、黄1条、华3条)。

另查明,自2020年7月1日起,青安江实施全面禁捕至被告人王某某此次在青安江奎湖段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查获前,王某某亦使用禁用渔具“地笼”在青安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

5.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鹏

检察官助理   詹陈芳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起诉书正副本八份、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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