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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7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3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大坝桥下,明知该水域属于禁渔期和禁渔区,依旧使用电鱼工具进行非法捕捞,捕得各种鱼类约2.1千克,后被广东省渔政总队增城大队执法人员现场抓获,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蓄电池、逆变器、手杆捞网、电鱼竹等。经鉴定,上述工具为一套完整的电鱼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蓄电池、逆变器、手杆捞网、电鱼竹等物证;

2.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禁渔期宣传资料等书证;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鱼工具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6.现场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鱼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胜

20205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

2.本案卷宗材料2册。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杆捞网1个、逆变器1台、蓄电池1台、电鱼竹1根,现暂扣于广东省渔政总队增城大队,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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