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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乡**村**桥**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21时至次日0时,其携带自制电瓶电鱼设备来到广西兴安县**乡**村委会***村漓江水域内进行电鱼,非法捕捞水产品黄鳝、泥鳅、小杂鱼等,共计0.41千克,被兴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电鱼的电瓶一个、电杆和捞漏各一根、藤篮一个。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电鱼机进行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广西兴安县**乡**村委会**村**号;

2. 案卷材料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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