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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19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区**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捕捞证的情况下,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德阳市区旌湖黄河桥与青衣江桥河段捕捞水产品。王某某乘坐自制皮筏将捕鱼工具“虾笼子”放入旌湖中,次日凌晨王某某带着装鱼工具到该河段收集“虾笼子”中捕获的水产品时被挡获。经查,现场查获王某某捕捞的鲫鱼、三角峰、麻麻鱼共计3.08千克,其捕捞时间为四川省禁渔期,其捕捞地点德阳市区旌湖属于禁渔区,经德阳市旌阳区农业农村局出具情况说明和专家意见,王某某使用的“虾笼子”为禁止使用的地笼网。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覃

2020年728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侯审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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