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1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61951********, 汉族,文盲,无业,住仪征市**沟**河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镇**队**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 年7 月6 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晚至次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长江处于禁渔期、地笼为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的情况下,仍然在本市泗源沟南侧通江河道水域,使用禁用工具地笼网非法捕捞长江水域内的虾23只、鲫鱼2条、黑鱼2条、泥鳅1条,共计1.368公斤,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
经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渔具均为地笼网,属于禁止使用的工具。
经仪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的地笼网属于禁捕工具;渔获物均为长江水域常见品种;作案水域仪征市泗源沟南侧位于仪征市泗源沟水域,属于长江干流水域,为长江禁渔期制度规定的禁渔实施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文件》(农业部通告[2015]1号)规定,青海省曲麻莱县以下至长江河口的长江干流江段为禁渔区;长江流域禁渔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 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 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艳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镇**队**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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