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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6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住河南省孟津县会盟镇台荫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因交通肇事,于2018年6月1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孟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上午7时,在河南省孟津县**镇**村黄河渠内,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电打鱼设备,在禁渔期内进行非法捕鱼被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孟津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用电打鱼设备,在禁渔期禁渔区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聪莉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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