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诉〔2020〕Z2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出生地海南省临高县,住临高县**镇**村。因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于2016年3月6日被儋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罚款人民币25000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海警局儋州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儋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9月17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琼**号”渔船在南海区北部湾N19。38.1829′、E108。47.6481′禁渔区海域,将电缆绳缠挂网具上,使用拖网电鱼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时,被儋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水域图》,儋州海警局儋州工作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拖网照片等书证、物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平面图;
4.《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体育
书记员:王于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高县**镇**村;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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