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江,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74********,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拿了一台电瓶捕鱼机来到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的小河里捕鱼,捕鱼约40分钟后被民警现场抓获。经检查称重,王某某捕获野生小河鱼一公斤。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捕鱼机及渔获(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城步县农业农村水利局案件移送函,扣押、收缴、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指认、扣押等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与本案有相关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与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文
检察官助理:陈鸿辉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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