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里**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厦门海警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8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至7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伏季休渔期间,雇佣王某乙(另案处理) 等船员,驾驶“浦前过****”渔船从漳浦**镇出发,多次出海至厦门东碇岛附近海域采用电拖网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作业25次,累计捕获梭子鱼、龙利鱼等十余种渔获物约5032斤,共价值人民币150833元,后销售给漳浦**水产店杨某某(另案处理)。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网框、电线、渔网、变电器、发电机等作案工具;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镇乡镇船舶档案、记账本、存款明细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船舶AIS航行轨迹图、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船舶同一性技术鉴定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勘验同步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价值人民币15083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静娟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5066****)。

 2.案卷材料叁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