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69**0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普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普定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普定县**湖水域**菁东面放置四铺地笼网用于捕鱼,同年6月25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到**湖水域**菁东面收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王某某捕捞所得的虾和鱼共6斤。经渔政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使用的网具为地笼网,数量四铺,网目尺寸0.5厘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贵州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贵州省农业厅文件、证明、关于禁止使用网具捕捞的认定、禁渔期公告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渔业管理法规,在禁渔期和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某案发后增殖放流,修复生态,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全红
检察官助理:吴 勇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2132**;
2.本案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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