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4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江干流重庆市忠县乌杨街道金龙船厂正门右侧水域的河岔内,使用由电瓶、逆变器、两根电鱼杆、喷雾器壳子、头灯组成的自制电捕鱼工具电捕了鲫鱼1尾,重0.14千克。经忠县渔政渔港管理站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捕捞所涉河道系长江干流的涵盖范围属于禁渔区,其自制的电捕鱼工具属于禁止使用的工具,其行为属于禁止使用的电鱼方法。
案发后,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忠县派出所民警依法扣押了上述渔获物及电捕鱼工具一套、装鱼的酒壶。渔获物已被无害化处理。
2020年4月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电捕鱼现场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渔业法律知识宣传单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捕捞工具认定书、本案所涉河段的认定意见;
4.提取、扣押、称重、放生、指认现场笔录;
5.无害化处理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文婷
检察官助理 陈秋冰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处所:处所位于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