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天然水域禁渔制度的通告》:从2017年起,禁渔期调整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禁渔期内,全市天然水域禁渔。在规定的禁渔区和禁渔期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
2020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龙溪河垫江县永安镇尖岩村8组王家河坎河段使用禁用的工具(搬罾)捕捞水产品,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捕获鱼获物鲶鱼7尾270克、鯵条鱼2尾130克、黄颡鱼1尾210克,共计10尾610克。
2020年3月22日23时许,公安民警将正在非法捕鱼的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
4、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管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杨 忠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家中,其联系电话1322856****;
2.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缴纳生态修复金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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