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7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携带电瓶、升压器等工具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璧南河支流璧城街道新堰村河段,在该水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非法捕捞鱼、虾等水产品共计0.47公斤,后被执法人员查获,作案工具及渔获物被执法单位移交公安机关扣押。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交纳生态修复费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被监视居住,住址:重庆市璧山区**单元**号,联系方式:13668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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