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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枞阳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以上均系自报)。2020年4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在本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张庄村1678号西侧15米元家埭河道水域,使用电线连接蓄电池、变压器、竹竿、网兜等工具进行电捕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查获涉案电捕鱼工具一套及渔获物0.685公斤(已作无害化处理)。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式为电捕。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被依法扣押,且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3.书证上海市松江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渔获物清点具体数量及市场参考价格、渔获物处理证明,证实涉案渔获物重量合计为0.685公斤,已全部作无害化处理。

4.书证上海市松江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水域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张庄村张贴禁渔期公告的刑事摄影件、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案发地点为内陆自然水域,主管部门对禁渔期规定已作宣传。

5.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该身份系自报。

6.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6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两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李志强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032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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