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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源林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3********1810,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白山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无职业,现住江源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由江源区公安局**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3********1838,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乳山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无职业,现住江源区**街**委**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2月24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3月1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移送起诉被告人刘某某,侦查机关于2021年3月1日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各自驾驶摩托车,携带“电鱼机”私自进入三岔子林业局***林场施业区15林班13小班的自然河流内,使用电击的方法非法捕捞河鱼共计6市斤。二人回家途中,行驶至三岔子林业局“二岔检查站”时,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查获。案发后,作案工具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均已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1)河鱼,6市斤;

(2)水衩,2副;

(3)电鱼机、绿色网兜、绿色渔网各1个;

2.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

(2)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

(3)江源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4)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5)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6)吉林省2020年禁渔公告;

(7)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2005修订);

(8)白山市江源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三森公(森)鉴聘字(2020)30号涉案物品评估(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1)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2)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3)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苏晓兵

2021年3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街**委**组;

2.本案刑事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6.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决定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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