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1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嘉鱼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镇长江水域私自利用地笼捕捞江鱼。8月27日6时许,王某某在**镇长江干堤新水厂取水塔附近收取地笼时,被嘉鱼县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队巡逻人员发现,遂向潘家湾派出所报警。潘家湾派出所即派员将王某某口头传唤到案。并当场扣押网目尺寸为10mm捕渔工具地笼12个和捕捞的6.15千克江鱼。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禁用的渔具地笼,在禁渔期及禁渔点长江水域捕捞水产品,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嘉鱼县农业农村局案件移交函、县农业农村局证据保存清单两份、王某某捕鱼用地笼及尺寸大小照片、捕获江鱼及称重照片、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关于王某某非法捕捞渔具认定和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月27日县农业农村局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农业农村部出台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及嘉鱼县人民政府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全面禁捕的通告后,在长江禁渔区和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捕渔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无劣迹,系初犯,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鱼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铁强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镇**小区**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