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Z2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5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为捕鱼养猫,于2020年6月26日在泥溪场镇一商铺购买地笼网;6月27日晚18时左右,将地笼网安装在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岷江河道天然水域内(退水后的内河);6月28日17时许,王某某在收取地笼网取鱼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地笼网1张,渔获物经现场称重合计约0.6公斤,渔获数量为鲫鱼1条,鲤鱼1条,黄辣丁鱼4条,菜板鱼29条,河虾8只,杂鱼2条。
根据禁渔公告,该水域为禁渔区,2020年6月属于禁渔期。2020年7月1日,宜宾市叙州区农业农村局认定王某某使用的捕捞工具地笼网是禁用的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件移送函及资料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责令支付生态补偿修复费用四百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玉平
检察官助理:方继春
2020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858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件二十六页,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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