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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舒城县**镇**村**。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舒城县**镇**村境内杭埠河河段,使用电瓶捕鱼器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捕鱼工具和渔获物4.9公斤被依法扣押。经试验,查扣的逆变器输出电压为400-1100V,超出国家安全电压36V的标准。

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捕鱼工具、渔获物(照片)等物证;

2.舒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禁渔的公告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王某甲、束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

6.舒城宏大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试验报告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禁渔期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  蕾

检察官助理 陈婷婷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

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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