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住桂林市临桂区**栋**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桂林市临桂区**桥**俗称为“地笼”的渔具进行捕捞水产品。2020年5月19日4时许,王某某到**桥下收其放置的“地笼”时,**物业有限公司保安人员发现后交由民警处理,民警当场缴获“地笼”三条、渔获物5.02公斤、塑料桶1个、下水裤1条。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政指挥中心认定,王某某使用的“地笼”为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文婷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取保候审
2.随文移送案卷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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