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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寨**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5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网具在新蔡县栎城乡张庙大桥下洪河水域(禁渔区)进行捕捞鱼。经称重,被告人王某某捕捞的鲫鱼共计1.1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渔网照片等;

2、书证:新蔡县农业农村厅关于实行2020年春季禁渔的通告、户籍证明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辉

检察官助理:刘娜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蔡县**镇**寨**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四十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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