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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一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01957********,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黄骅市,住河北省黄骅市****村,务渔。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沧州海警局黄骅第一工作站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海警局黄骅第一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2日移送本院起诉。我院于2020年12月22日受理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6时50分,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禁渔期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驾驶冀黄渔*****号渔船带领船员王某乙到(117°46′E、38°34′N)附近海域使用单船有翼单囊拖网(禁用网具)进行捕捞作业,被中国海警查获,捕捞渔获物皮皮虾及螃蟹共计27公斤左右,渔获物后被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登记保存清单,冀黄渔*****号渔船涉刑案件的调查报告,冀黄渔*****号渔船查处区域说明,查获经过,冀黄渔*****号渔船违反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情况说明,农业部关于调整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冀黄渔*****捕捞许可证,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网具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2.王某乙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禁渔期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扔出海捕捞,并使用禁止使用的网具下网作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捷

李清顺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镇**村。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单船有翼单囊拖网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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