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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76********,汉族,文盲,南京**项目**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住南京市**项目**工程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滨江大道高架桥下城南河入江口处水域,用最小网目尺寸为22毫米的抛撒掩罩网捕鱼,共计捕捞水产品2.77千克。经南京市浦口区渔政监督大队认定,王某某捕鱼位置属于禁捕区域,所用的捕捞工具为禁用的捕鱼工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关于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违反长江禁捕相关规定的说明、农业部通知、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阜平中华鳖等63处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的通知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浦口区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关于捕捞工具的认定说明等鉴定意见;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称重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间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2020年7月8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项目**工程有限公司宿舍;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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