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监利县**农场**路**号,现住**农场**路**号,养殖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7月1日荆州市人民政府将监利县杨坡坦长江故道划为禁渔区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该禁渔区及禁渔期内利用竹杠、渔网等工具制成渔具,插在长江故道内进行捕鱼。2020年7月4日10时许,监利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联合监利县渔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大垸长江流域及故道执法时,将渔具查获,当场缴获各类鱼共计28.19公斤。2020年7月6日,王某某主动到监利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渔具照片、捕捞渔获照片;2.户籍证明、关于对迷魂阵作为禁用捕捞工具的情况说明、荆州市人民政府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通告;3.证人赵某某、陈某某、贾某某、越某某、朱某某、邓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红萍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监利县**路**号,联系电话13972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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