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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沅江市**镇**河村**村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人王某某在明知洞庭湖区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于2020年10月15日18时许在沅江市**膳镇**河村堤外**洪道水域放置 “拉拉毫”渔获白虾子共计0.4公斤。经鉴定,王某某用于捕捞的“拉拉毫”属于禁用的渔具。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1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沅江市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沅江市农业农村局渔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靖宇

检察官助理:曾艳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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