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9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5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人员,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滨江广场附近长江水域,在明知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一副板罾非法捕捞淡水鱼。次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接群众举报赶到现场的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将作案板罾以及被非法捕捞共计0.83千克的各类淡水鱼虾予以扣押。经查,重庆市长江干流黄桷坪至谢家湾江段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实行常年禁渔且禁止使用板罾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2000元,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2. 政府禁渔通告、渔具认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称量、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联系电话:13436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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