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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2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小区**号楼**单元**室,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12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2020年6月16日12时至7月31日12时为禁渔期的情况下,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明星岛国家湿地公园内使用九分眼渔网进行非法捕捞,并于18日在龙沙区新合家园小区内将非法捕捞的白票鱼进行出售。经鉴定,王某某捕捞所用网具为非法渔具“绝户网”。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禁渔期通告、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农业农村局渔具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继强

2020年11月19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龙沙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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