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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_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301950********,安徽池州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村**组**号(现居住地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长江贵池段水域申请实施全面禁渔的复函》(皖农渔函〔2019〕1124号),同意对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干流(包括丰水期与长江相同的夹江、江套)水域实施禁渔,禁渔期限暂定从2019年12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2019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身穿捕鱼用皮衣,随身携带电瓶、升压器、电捞兜等,步行来到池州大桥附近长江水域,使用电捕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14时55分许,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池州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当场抓获正在实施非法捕捞的被告人王某某。民警在案发现场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作案使用的电捕工具及渔获物(长江鳊鱼0.285kg、赤眼虹鳟0.255kg、鳜鱼0.2kg、鲤鱼0.44kg、鲢鱼0.08kg、鲫鱼0.05kg、小杂鱼0.25kg)。2020年1月2日,池州市贵池区水产局出具的《关于“12.28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捕捞工具的鉴定》,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捕捞工具,为电捕捞工具,为非法捕捞渔具,对水生资源具有毁灭性破坏并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2020年2月12日,池州市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发改价认〔2020〕8号)认定,被告人王某某12月28日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在认定基准日,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22.94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涉案渔获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电捕鱼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邵伟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村**组**号,手机号码:1895667****;

2.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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